一方婚前自建农房经过多年的共同管理和使用,婚后拆迁所得补偿是否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法院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依法认定婚前房产尽管经过8年共同管理,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驳回了原告李某要求分割被告刘某诉争拆迁安置房的诉请。
法院查明,李某和刘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二婚,此次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婚后生活中,李某和刘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另查明:刘某曾于1992年在南昌市象湖乡自建三层楼房一栋。后因南昌市朝阳洲地区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开发,刘某自建农房属于征收范围。2014年3月10日,刘某与南昌市西湖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其自建房屋进行还建房安置。现安置房位于南昌市西湖区云海路889号,安置房屋登记于刘某名下。
庭审中,双方就拆迁安置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了较大争议。原告李某认为,诉争拆迁安置房虽系刘某的婚前财产拆迁补偿而来,但婚后经过双方管理并使用超过8年,该房屋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诉争拆迁安置房是对刘某婚前个人自建农房的拆迁补偿,原告李某未作出过任何贡献,应仍旧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系二婚结合,在法院多次调解下,双方仍坚持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李某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拆迁安置房是否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不管夫妻双方在一起生活了多少年,也依然是个人财产,不会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登记于刘某名的下安置房同样不能因婚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李某主张诉争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驳回了原告李某要求分割被告刘某诉争拆迁安置房的诉请。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息诉。
婚前房产基于人身专属性应为个人财产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案涉安置房产并不属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首先,案涉安置房产具有个人财产属性。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有制,也就是说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共有为原则,以个人所有为例外。判断是否具有个人财产属性,一方面,要看该财产是否与特定的人身相关联,是否具有专属性。另一方面,全面考虑财产的来源、时间、是否支付对价,是否作出贡献。
其次,案涉安置房产是对婚前房产的补偿。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取得的安置房产权,是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的转换形式。
因此,刘某的安置房产来源于婚前个人自建农房,具有鲜明的人身专属性,是对刘某婚前个人自建农房的补偿,是前一物权的权利延伸。在李某未支付对价,亦未做出过贡献之情形下,且在拆迁部门在拆迁安置未考虑李某的人口因素,且双方未对夫妻财产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因双方婚后共同管理和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认定为刘某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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